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之規定解釋而訂定,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語。故而,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研究過去金融市場的資訊〈通常經由使用圖表〉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行為的策略依據),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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